本院认为:针对安贞提出司法鉴定意见依据不足的理由,原审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且鉴定意见书中对安贞提出的诊疗过程中相关问题进行了详细地分析说明,最终认定安贞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失,与金×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同时也考虑到金×自身所患疾病具有高度危险对损害结果也具有一定的影响,故认定目前的损害结果是安贞的医疗过失与金×自身病情共同作用所致,参与度确定为50%安贞否认鉴定意见的理由不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结论,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安贞提出鉴定所的餐饮费发票由金×持有,有违鉴定的公正性的主张,因该费用包含在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中,应纳入鉴定费支出的合理范畴,而并非因违反法律法规及《司法鉴小脑脑桥角脑膜瘤定程序通则》所发生的费用,因此,对安贞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采纳司法鉴定意见的结论,按照50%的赔偿比例确认的各项赔偿项目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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